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第7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宥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擺放三角椎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往左變換車道繞越,適有 楊德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騎乘於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德敬所騎乘機車打滑後撞及路旁電線桿,因而受有顱底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仍於翌日(29日)14時3分許因顱骨骨折、下腹壁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彭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344號卷第129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祖父需其扶養、以修理機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栢佶 巧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調(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本案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右側遭阻路段往左變換車道繞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楊德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84】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

                        第7667號

  被   告 彭宥翔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145公里200公尺處時,見前方有擺放三角椎和倒塌路樹欲閃避,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從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適有楊德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騎乘於內側車道,因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德敬因此人車倒地打滑往前撞到右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於翌日(29日)14時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楊德敬之配偶栢佶巧委由 王楷中 律師、 呂理銘 律師告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宥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閃避路樹,而有與被害人楊德敬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栢佶巧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述於上揭時、地被害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死亡之經過。

3

證人 饒家安 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目睹車禍經過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血液常規、生化、血清、急診生化檢驗單、血清檢驗報告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楊德敬因上揭車禍,人車倒地打滑往前撞到右前方電線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大腿脫套損傷、肌肉撕裂傷及低血容休克、右側肺挫傷併血胸、右鷹嘴突骨折、右側髂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11胸椎骨骨折等傷害,旋於同日16時5分送醫後,於113年4月29日14時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113年4月28日、5月12日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23171號函肇責分析

1、被告彭宥翔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外側車道右側遭阻路段往左變換車道繞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2、被害人楊德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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