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宸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純質淨重柒點零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宸漢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且推估純質淨重達7.08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0包,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推估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宸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0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總淨重47.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宸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9138號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