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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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告 林芳玲
被告 黃俊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100元(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起訴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6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100元【計算式:211,100元+66,000元=277,1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