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兆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兆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兆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其表弟 林聖富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路租屋處所交付之廠牌So
nyEricsson牌、W99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係 涂皓鈞 所有,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市○○○路與文心路口之汽車內失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該名成年人處收受該支行動電話而持有之,並隨即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攜至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3樓之G-PLUS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楊秀枝 ,嗣經警執行肅竊勤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兆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皓鈞、證人楊秀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物件讓渡單影本1紙、廖兆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未合理交待來源而交付物品,因其所付之物品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而予以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與其表弟林聖富之成年友人並非熟識,且於收受本案行動電話時,並未要求該成年人提出任何相關文件及書面資料,足以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事項,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令人心疑其所收受之物品係屬贓物。是被告於毫無正當合理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貿然收受來路不明之系爭行動電話,顯屬已預見系爭行動電話雖疑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則其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失竊之手機,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