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漢彰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漢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漢彰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及99年6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合計刑期2年,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玆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3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顏漢彰確於101年2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