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早已顯無資力且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又明知某一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 李志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由案外人 陳三寶劉正宗 等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一紙均屬無從兌現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芭樂票,陳三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劉正宗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伊友人 劉維廉 知悉伊乃係中央氣象局人員而為公務員身分,對伊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交付時地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各一紙,連續向劉維廉誆稱:該等支票均屬伊所投資欣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霈公司)之客票,因欣霈公司與廠商往來頻繁,急需資金周轉、備料及營運,故須該等款項支應,伊保證日後必如期還款云云等事由,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上背書擔保還款,用以取信劉維廉,致劉維廉誤以為真,因不疑有他,而先後多次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時日,在臺中市○○○路與 文心 路口或臺中縣烏日鄉烏日火車站,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予甲○○收執。
(二)甲○○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支票交付時地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再向劉維廉誆稱:該支票亦係伊所投資欣霈公司之客票,因欣霈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備料及營運,故須該筆款項支應,伊保證日後必如期還款云云之事由,並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上背書擔保還款,用以取信劉維廉,致劉維廉誤以為真,因不疑有他,而先後二次於如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時日,以依甲○○指示匯款至案外人 陳麗雲 帳戶,及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貸予甲○○。
(三)甲○○又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支票交付時地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再向劉維廉誆稱:該支票亦係伊所投資欣霈公司之客票,因欣霈公司尚需資金周轉、備料及營運,須該筆款項支應,伊保證必如期還款云云之事由,並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上背書擔保還款,用以取信劉維廉,致劉維廉誤以為真,因不疑有他,而先後二次於如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時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如附表編號四「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予甲○○收執。詎甲○○收受上開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二百元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而所交付之客票經劉維廉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劉維廉始查悉受騙,嗣經劉維廉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向甲○○催討債務,甲○○始於九十五年八月底向劉維廉表示願按月償還該等款項,然仍於僅歸還總計十二萬四千一百元款項後復避不見面,拒不歸還該等欠款。
二、案經劉維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維廉、證人陳麗雲等人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其餘卷附書證等,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告訴人筆錄及其餘書證之證據能力既均未予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維廉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在該等支票背面上背書以供擔保,其後經告訴人提示該等支票均遭退票,經與告訴人協商後,伊僅曾償還部分款項,其餘款項迄未歸還,又該等支票中之發票人劉正宗、陳三寶等人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坦認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欠李志明款項十餘萬元,李志明要伊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去週轉現金以便還款予李志明,伊始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支借現金,因事後李志明未將款項歸還予伊,伊始無力償還告訴人,伊係公務員身分,每月支領薪資六萬餘元,蓋無自始即拒不還款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維廉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在該等支票背面上背書以供擔保,其後經告訴人提示該等支票均遭退票,經與告訴人協商後,被告僅曾償還部分款項,其餘款項迄未歸還,又該等支票中之發票人劉正宗、陳三寶等人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除借款金額部分稱伊僅支借六十幾萬元,償還金額部分稱伊已歸還三十五萬元左右,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乃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又被告僅償還十二萬四千一百元部分不符外),且經告訴人劉維廉具結證述詳實(被告借款及曾還款之金額,以告訴人所述為真,理由詳見下述),並有證人劉正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公務員服務機關證件、告訴人匯款單據、帳戶明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九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三四六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四七六二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等存卷足稽,堪先認定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業已歸還三十五萬元云云,且提出載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還款十八萬二千元之取款憑條為證(附於本院審理筆錄後);然而,被告前既曾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四至九十五年陸續向告訴人借了一百萬元左右…九十五至九十六年陸續還…共還三十幾萬元…借到的錢前面約三十幾萬元是我自己要用的,之後借四十幾萬元是李志明拿去做生意,中間三十幾萬元是還掉的。…九十五年七、八月間還將借的錢拿去投資我姊姊的運動用品店二十萬元…匯到陳麗雲帳戶的錢(九萬多元)我有跟告訴人說是要還我前妻。」(詳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三號第十九、二十頁)、「我從告訴人處拿六十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借給我姐,我借給我姐的四十萬元中,其中二十萬元是借給友人 林清財 等人各七萬元、八萬元、七萬元(共計二十二萬元),其餘多出來的我自己花掉。後來剩四十萬元李志明說要投資賭場,我就去跟告訴人說我有一個朋友要投資,約一周或十天,就將借得四十幾萬元都拿給李志明。(總計應共約八十幾萬元)」(詳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二號第三十頁)等語在卷;然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改稱:「我只有欠告訴人六十幾萬元…我陸陸續續借了九十幾萬元,我說的六十幾萬元是還沒有還給他六十幾萬元…我忘了到底借多少。…一百萬元左右的錢,我已經還給告訴人四十幾萬元,中間差額就在這邊。」、「我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告訴人補給我的金額應該不是一百零六萬元,差不多七十萬元左右。」等情,可見被告對於伊究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借取總計多少款項等情,前後所述極具出入,顯非可信。甚且,觀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高達一百二十二萬餘元,乃與告訴人所陳上情及所提匯款單、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本院案卷)中所載提款數額及時間均較接近,且告訴人所指交付借款之時間及金額,亦與所提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為借款之數額,應以告訴人所指為一百零六萬八千二百元等語,方符常理,且為真實。另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載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還款十八萬二千元之取款憑條為證,並辯稱該數額加上告訴人所指伊已還款之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即為伊所述總還款金額四十餘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既不否認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支票四張遭退票,且均未曾還款後,始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而陸續歸還上開欠款等情,且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所提上開證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還款十八萬二千元之取款憑條,自與本案事後所為還款無涉,尚無從作為認定係被告事後歸還本案借款之證據,故而,被告事後歸還告訴人之總款項,亦應以告訴人所稱僅十二萬四千一百元等語,方屬有據。
(二)次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屬空頭支票云云;然而,首依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伊僅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者叫李志明,不知道如何聯絡李志明,也已找不到李志明,伊與李志明認識二年等語以觀,顯見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來源究竟為何,及伊辯稱因伊積欠李志明款項,李志明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要伊去週轉,以返還伊所欠款項云云,已屬可疑。退步言,縱認被告果由伊債權人李志明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訛;惟依常情以言,該李志明之人倘若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可兌現,並無問題,其大可直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貼現即可,實不必透過被告輾轉取得支票面額之票款,同理而言,被告亦非不得直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或類似金融機構貼現即可,毋庸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並令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之必要。況且,被告所陳其中部分借款約四十萬元係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借予伊姐 呂淑戀 等情,顯與證人呂淑戀所稱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底至九十六年一月初,其開運動用品店時,投資約七十萬元等語不符,益徵被告大可於如附表所示所示支票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前均自行提示兌現後,始將該等款項交予伊姐呂淑戀,用以投資上開運動用品店,無須大費周章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並背負上開高額利息之理。基上,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顯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核屬無從兌現之空白支票,方不自行提示兌現,而持向告訴人行使取款,實甚明確。況且,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其中二張支票退票後,尚曾要求其不要提示該等支票,並表示另二張也會退票等情,乃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提出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載提示日期足資比對,自更加彰顯被告顯然知悉該等支票係屬空頭支票,始要求告訴人不再提示兌現無疑。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取得上開支票乃因案外人李志明急用,欲伊歸還之前欠款十餘萬元,因而交付支票供伊向告訴人調借上開款項,伊其後則將其中四十餘萬元交予李志明,因李志明於支票兌現前未歸還伊上開借款項,伊始未償還告訴人上開支票票款云云。惟查,核諸被告前後辯稱:伊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其中二十萬元用於投資其姊呂淑戀之運動器材工廠,有四十萬元投資額,另外四十萬元係李志明說要投資賭場,伊就將錢交給李志明,其他錢則伊自行花掉等語,不僅顯與證人呂淑戀所陳被告係九十五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初共投資七十萬元等情不符,且被告前既自承伊僅欠李志明十幾萬元等語在卷,常理而言,李志明亦無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高達被告欠款或其欲投資賭場金額數倍之支票予被告週轉兌現,且借得款項竟可由被告保留約六十萬元(借款一百零六萬元扣除交予李志明之四十萬元)自行運用及投資他處,亦未約明如何償還李志明之理。基上,可見被告辯稱伊將其中四十餘萬元借款交予李志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李志明交予伊要求伊去週轉者,伊不知該等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票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復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確實早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等情,此由被告自承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早已積欠證人陳麗雲一百二十萬元、李志明十幾萬元、銀行三百萬元、友人林清財七萬元、 蔡宜璋 八萬元、 王進丁 七萬元及不知名友人一百多萬元,伊自己根本無力償還告訴人等語可知(詳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二號偵查案卷第二八至三二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陳麗雲、被告之姐呂淑戀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偵查案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二號偵查案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復有告訴人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等存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後,因李志明未將款項歸還伊,伊始未償還告訴人,尚非借款該時確已經濟困窘,尚無任何資力償還借款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向告訴人詐取該等款項,拒不歸還之犯意,已甚明確。
(五)再者,告訴人指陳因被告借款時保證必然還款,其遂要求被告於支票背面上背書等語,亦有告訴人所提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在卷可憑,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向告訴人保證必於七日至十日內還款」等語相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二號第二九頁),已可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之背面上背書,乃係經告訴人要求,為免伊無法借得款項,藉此取信告訴人所為者,而告訴人復係因被告所為上開保證,因信賴被告必然還款,始陷於錯誤,從而,自無足徒憑被告確有在該等支票背面上背書,即為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還款之意等有利被告之認定。蓋以支票執票人因出借款項而取得票據時,多數均要求取得款項而交付票據之人需於該等支票背面上背書,用以擔保該等債務,既屬常態,且告訴人亦稱係其要求被告需在該等支票上背書等語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之行為,縱使出於主動或自願,亦屬為免伊無法取得該等借款,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無訛。況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告訴人借款大部分是說要投資我姐的公司,有些時候則沒有問理由。」等語(詳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三號偵查案卷第二一頁),顯與告訴人多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向其借款時,均稱該等支票係欣霈公司之客票,欣霈公司與客戶交易量很大,借款均為供欣霈公司備料、周轉之用。」等情、被告前所辯稱該等款項事後用於投資其姐、交予李志明及自行花用等情節,均極具出入,是以,不僅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借款之事由,應以告訴人所述上情為真,且益徵被告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困窘,而無力且無意償還借款之情形下,猶仍數度以上開伊所投資欣霈公司急需款項周轉及備料等虛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容無疑義。基上,縱告訴人證稱其曾以該等支票向銀行照會,並無問題等情在卷,亦無礙於告訴人乃因被告訛稱上開詐騙事由,因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意思及能力,始交付上開款項等情之認定。
(六)再倘若被告辯稱該等支票係案外人李志明所交付,目的係希望伊向他人借取款項償還李志明等情為真,則依常理,被告應將所借取上開支票之全數票面金額交予提供支票之李志明,並要求李志明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背書以為擔保為是,豈有由伊債權人李志明提供該等支票,且所借得之款項僅交付部分予李志明,多數均供己用,復稱伊自己也還不起該等借款,尚期待債權人李志明歸還全數票款,以便伊歸還上開借款而向告訴人取回該等支票之情。蓋因被告既自承伊所為該等款項既非全數交予李志明,則被告自無由待伊要求李志明全數歸還後,始歸還告訴人借款之理,甚且,扣除被告前所為欠款十餘萬元,李志明亦僅需歸還二十餘萬元,更無歸還全數票款予被告之餘地。準此,被告辯稱伊係因李志明事後未歸還全數票款,伊始無力償付票款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李志明若不歸還上開票款,伊自己亦還不起等語在卷,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顯然明知自己早無資力且根本無力歸還欠款,猶以前揭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至為 卓明
(七)至被告雖陳稱伊係擔任中央氣象局技士之公務員,月領六萬元薪資等情,固有銓敘部函及臺灣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堪認屬實。然而,被告基此辯稱伊借款之初尚非無資力,且非無法及拒不歸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亦無避不見面等情云云,則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陳:「我信賴被告為公務員,被告保證必然還款,故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迄今僅歸還十二萬餘元,且拒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等語詳實,而佐以被告前自承伊借款時即尚欠他人及銀行款項共計四百萬元以上,且李志明若未歸還該等票款,伊即無力償還告訴人該等款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縱屬按月支領薪資之人,然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確實早已負債累累,無力且不欲歸還告訴人上開欠款,且所借取之款項係為供伊自己償還之前其他欠款,並非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款項後,因事後李志明未歸還全數借款予伊,方拒不還款,而自始即有詐取該等款項之意圖無疑。綜上,被告向告訴人隱瞞早已欠款數百萬元之事實,且以伊擔任公務員有固定收入及上開虛構之事由,持空白支票向被告調借款項,並在支票上背書以取信告訴人伊確有還款之意,始致告訴人因誤信擔任公務員之被告確有擔保還款之意,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上開款項。
(八)再者,被告乃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非欣霈公司之客票,且借款並非為供欣霈公司之用,竟仍持向告訴人佯稱係伊所經營欣霈公司之客票,且係欣霈公司經營急需該等借款,誠如前述,則倘若被告並非知悉該等支票係空頭支票,且尚曾向銀行照會認無問題,當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藉此取信告訴人之必要,是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均非事實,伊事後亦未將取得之借款用於該等用途,而有詐取上開款項之意圖,容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伊所取得支票無從兌現,且本身已無任何資力償還告訴人,仍持支票向告訴人訛稱上開事由以為借款,則伊主觀上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詐欺取財罪二罪之犯行,因均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須,竟多次以不正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又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達百萬元,另前雖曾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還款十二萬餘元,自九十五年迄今則未償還其餘款項,及其犯罪後仍矯飾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之三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地檢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甫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其中一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所犯裁判確定前之上開三罪中有一罪乃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則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支票交付時、│發票銀行(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地。│││發票日)│││發票人│││告訴人實際││││││借款│├──┼──────┼────────┼─────┼─────┤│一│95年6月9日,│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號│27萬3500元│││在臺中市五權│(000000000號)││(95年8月│││西路與文心路│││15日)│││口。│││95年6月9日│││ 陳瑞加 (富澲│││出借20萬元│││企業有限公司││││││)││││├──┼──────┼────────┼─────┼─────┤│二│95年6月23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0000000號│25萬4600元│││,在臺中縣烏│作社││(95年8月│││日鄉烏日火車│(000000000號)││17日)│││站。│││95年6月23│││ 盧章 (褔星開│││日出借12萬│││發企業有限公│││元、95年7│││司)│││月10日出借││││││20萬元│├──┼──────┼────────┼─────┼─────┤│三│95年7月13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0000000號│31萬7600元│││,在臺中市五│分行││(95年9月│││權西路與文心│(000000000號)││10日)│││路口。│││95年7月13│││陳三寶( 煥唐 │││日出借9萬│││企業有限公司│││5200元、95│││)│││年7月26日││││││出借24萬元│├──┼──────┼────────┼─────┼─────┤│四│95年7月28日│華南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號│37萬6200元│││,在臺中市五│(82908號)││(95年9月│││權西路與文心│││12日)│││路口。│││95年7月28│││劉正宗│││日出借9萬││││││5000元、95││││││年8月4日出││││││借11萬8000││││││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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