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景儀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景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游景儀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 賴明華 之妻 沈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賴明華所有、置放在駕駛座手煞車旁置物箱內之夾鍊袋1個,內有現金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41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旋即為賴明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夾鍊袋1個及現金410元(經警發還賴明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賴明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明華於警詢(警卷第7至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25、26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7頁)、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警卷第24頁)各1紙、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僅現金410元,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現金,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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