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昱任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昱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賴昱任之前案、執行紀錄如下:
(一)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受刑人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3年3月2日入監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143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1431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5月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4月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