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甫下班返家,因天氣炎熱,便在花蓮市○○街○○號住處飲用罐裝啤酒1瓶後,突發現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未關,乃至該車駕駛座關閉大燈,豈料員警此時恰巧到來,而誤認其係「酒後駕車」,便不由分說施以酒測並開單舉發。實則其飲酒後並無駕駛行為,且其遭員警查獲地點為其自宅前,亦非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花蓮市○○街○○號。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在其花蓮市○○街○○號住處前,經警攔
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經異議人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飲酒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明確。
㈡異議人固辯稱:伊係一路駕車從花蓮市區口,轉花
蓮市○○路○○道路,返家後,將汽車熄火再持鑰匙開住處大門,入內飲用罐裝啤酒1瓶後,因汽車大燈未關,乃至該車駕駛座關閉大燈,並無酒後駕車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結稱:於96年7月24日夜間11時45分許,伊駕駛巡邏車經過花蓮市○○路與民光社區路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府前路與民光社區路口中間,汽車引擎未熄火,但車前燈未開啟,深覺可疑,便折返查看該車。該車駕駛見狀,立即右轉府前路,再左轉化道路、球崙街、華興街,因伊欲攔下該車,故尾隨該車見其轉進華興街後,便開往華安街再左轉華廈街,再轉回華興街攔檢該車。 嗣伊 發現該車逆向停在華興街47號前,異議人坐在車內,鑰匙仍插在車上,汽車熄火、大燈關閉,伊請異議人下車後,便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伊即對異議人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便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開罰單並扣車,此時異議人向伊說情,稱其在小巨蛋作廚師,下班前有喝1、2杯酒,請伊高抬貴手,但伊答稱酒測都有紀錄,無法將其酒精濃度測試單抽掉,不久異議人又致電民代,民代亦有打電話到派出所關說,但當時已經掣開舉發通知單,最後異議人跟伊辯稱其是返家後在家喝酒,發現車子大燈未關,才去關大燈,但伊係一路尾隨並緊盯異議人車輛,且因雙方車速都很快,故兩車分開時間不會超過30秒,根本不可能發生異議人所辯狀況。另伊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仇隙恩怨等語明確。參以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反觀異議人上開所辯,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編捏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違
規駕駛自小客車乙情洵堪認定,至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雖誤載違規地點為花蓮市○○街○○號前,然此誤載,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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