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2段60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333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2段607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金每月14,000元,每月租金應於各該月5日前交付
,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計1年。詎被告自
95年12月起,即拒不支付租金,迄租期屆滿止,總計積欠8
個月之租金合計112,000元。又兩造所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
按房租(未滿壹個月依比例計算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有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6年8月1日租
期屆滿後,拒不交還房屋,直至96年9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遲延返還房屋1個月又5日,則依上述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就此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6
,333元(計算式:14,000元(1個月之租金)+14,000元
5∕30(5日之租金)=16,333)。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不動產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112,000元及租期
屆滿後拒不交還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違約金16,333元,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
項業已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
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引民法規定,原告就各期租金
原得請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就上開遲延給付之租金請求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此項計算方式,較諸民法上開規定,對被
告更為有利,亦無不合,併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簽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30元
(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
認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至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
6,060元,然逾上開裁判費金額部分,係因原告起訴時原併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乃加計此部分之裁判費
。茲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既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
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此部分之訴訟費
用自非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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