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
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10萬元,暨
自付款提示日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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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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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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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行永康分│乙○○│WB0000000│100,000元│96年1月31日│96年2月2日│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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