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簡調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保險簡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設於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及民法第314條之規定,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
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要保書,
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民法第314條第2款係規定
如無法律、當事人約定、習慣、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得以決
定清償地時,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自不得執此為兩
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依據。此外,聲請人並未證明兩造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無
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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