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告宏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裕 被告鈦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蔡金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
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零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9日雙方合意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就被告所承攬之萬隆木柵案新建工程供應鋁板,由被告依案件實際需求向原告請求出貨。原告已依被告指定陸續於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23日將鋁板(下稱系爭鋁板)交付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萬鉅公司(即烤漆廠)收受,故被告於107年7月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83,854元,且依約被告最遲需107年10月15日將貨款付清。詎被告卻於107年8月初向表示系爭鋁板面積計算錯誤及品質有瑕疵云云,拒不付款,經雙方協商後,雙方合意就給付面積計算錯誤等其他事項折讓貨款33,099元,詎被告仍僅願先支付407,479元,拒絕支付剩餘貨款543,276元(計算式:983,854-33,099-407,479=543,27
6)。又被告雖稱系爭鋁板有瑕疵云云,惟迄未舉證其所稱系爭鋁板龜裂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是其抗辯系爭鋁板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等語。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76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份向原告買受之系爭鋁板應付貨款為983,854元,嗣雙方因系爭鋁板給付面積計算錯誤等其他事項合意折讓貨款33,099元及被告已給付系爭鋁板貨款407,479元等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於107年8月6日拆膠膜、清潔、填縫始發現系爭鋁板接縫處有龜裂,遂於107年8月10日通訊軟體通知鋁板加工裂開,被告卻以那是撞擊後才裂開等語敷衍,被告再於107年8月19日以備忘錄請原告說明龜裂原因,原告均置之不理。查系爭鋁板被告應以滿焊加工,原告卻以段焊(點焊)方式加工,此應為發生龜裂之主因,依原告段焊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650元、滿焊單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二者加工費價差為350元,而系爭鋁板總面積為458.37平方公尺,是價差合計為160,430元(計算式:458.37×350=160,430)被告自得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另因原告不承認有龜裂瑕疵,亦不處理,而系爭鋁板均已安裝完畢,如全數拆除重做,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不得不另外委請訴外人瑞成油漆工程行以補土、磨平、噴漆等方式補正瑕疵,共計支付之費用為249,06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行使抵銷權之金額409,
490元(計算式:160,430+249,060=409,490)內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鋁板訂有買賣契約,系爭鋁板應付貨款為983,854元,被告尚積欠貨款543,276元乙情,為被告不爭執,惟以系爭鋁板因原告僅以段焊方式焊接而發生龜裂瑕疵,並造成被告損害,其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及就所受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鋁板是否有被告所指僅為段焊致發生龜裂之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鋁板僅為段焊致生龜裂瑕疵,並造成被告為補正瑕疵受有損害乙情,已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 施正義 到庭證稱:伊於去年(107年)8月初在木柵
路一段工地現場做包鈑平面刮傷部分美容修補時,發現每一層樓的包鈑接縫處都有龜裂,告知被告後,被告再請伊去做美容修補,這些包鈑鋁片有無滿銲,因已經包起來,伊沒有辦法得知,這些鋁片會龜裂是因滿焊不夠完整,經過天氣熱漲冷縮就會裂開等語;證人 陳聖中 到庭證稱: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處任職,伊在木柵路一段工地現場發現二樓到頂樓已安裝的鋁包鈑有龜裂情形,一塊包鈑有一至二處裂痕,龜裂原因為滿焊沒有確實,因鋁板加工是弧型,只能靠焊接,會龜裂就是焊接點不足或鋁板正反面滿焊沒有確實,而段焊是僅就鋁板為階段性的點焊,滿焊就是在各銲點間再一個融合的加工,滿焊沒有確實是指雖有做融合的加工,但是做得不夠完善,因包鈑都安裝上去後才發現龜裂狀況,所以不知道產生龜裂究竟是那一個原因,鋁板送來時會有一層保護膜,在安裝時是連同保護模一起裝上去,所以在安裝前沒有辦法事先檢查鋁板是否有未滿焊或滿焊未確實等語【見本院第172至179頁】,可知證人施正義、陳聖中證述渠所見之鋁板皆已安裝在施工地點完畢,非原告交貨時之鋁板狀態,且證人證述關於鋁板之龜裂原因均係渠等主觀推測之詞,無相關之資料可資佐證,尚難遽信。再衡諸常理,倘系爭鋁板僅為段焊,被告於系爭鋁板交貨時稍加查驗應可立即發現,豈會待鋁板均安裝完畢後始為主張?㈢基上說明,上開證人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鋁板有
被告所指僅為段焊致生龜裂之瑕疵,是被告依買賣擔保相關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洵非有據,其自應依兩造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剩餘貨款543,27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貨款543,276元,已如前述,又依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0月15日清償全部貨款,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276元,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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