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淳恩選任辯護人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佩芬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建 文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5743號、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2000號、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九、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九、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文 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佩芬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佩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淳恩、陳建文、李佩芬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淳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人暐 以營利,計1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手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福 清、 陳肇昌 、邱人暐、 高文發 ,計4次。
㈡陳建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8所示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文發、 張世傑 以營利,計2次。
㈢李淳恩、陳建文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貴文 、 廖詩 倩,計2次。
㈣李佩芬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凱崴 ,計1次。
二、嗣警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查獲李佩芬及陳建文,並扣得李佩芬所有甲基非他命7小包(含包裝袋7只,毛重119.13公克,純質淨重110.94公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包、毒品施用工具1組、陳建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獲李淳恩,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淳恩、陳建文、李佩芬(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 李福清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陳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7頁)、邱人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5743號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5頁)、高文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16
9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卷二第298頁,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林貴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扣案及附卷可佐。又扣案被告李佩芬所有之白色晶體共7包(含袋毛重119.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25公克,驗後毛重118.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003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99號卷第16
3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就上揭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被告陳建
文雖供稱:李佩芬係李淳恩之女友,李淳恩入監後將行動電話留給李佩芬,李淳恩原先的藥腳就都轉而向李佩芬洽談購買毒品,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由李佩芬與高文發先行接洽購毒之數量及價金後,由伊出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文發並收取價金;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張世傑已與李佩芬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來張世傑要來找李佩芬拿毒品時,李佩芬沒有接聽電話,張世傑才打電話給伊,伊說李佩芬有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留在伊當時住處二樓的桌上,由伊轉交給張世傑,張世傑就前來伊住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向張世傑收錢云云。惟查,就被告陳建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證人高文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104年12月6日下午4、5時許,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向陳建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伊事先打電話叫陳建文過來,伊只有陳建文
1支電話,記得最後面3碼是083,伊不認識李佩芬,伊跟她見過2次面而已,不曉得她是誰,伊該日跟陳建文拿毒品之前,沒有跟李佩芬做任何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明確證述其接洽、購毒之對象僅被告陳建文1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部分,證人張世傑則初於警詢時證稱:依104年11月28日11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伊打給陳建文(按即證人張世傑所稱綽號「 阿文 」之男子,下同),陳建文已經叫李佩芬(按即證人張世傑所稱綽號「牛奶」之女子,下同)準備好甲基安非他命,叫伊過去直接向李佩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遂前往陳建文址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到達後與李佩芬交易,伊跟李佩芬說欲購買6,000元之毒品,李佩芬同意後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李佩芬接觸,是跟李佩芬買的,陳建文伊不熟,到現場都是李佩芬跟伊處理購買毒品的事情,不會跟陳建文接觸等語(見偵字第25743號卷二第
127頁),除就交易過程前後證述情節不盡一致外,證人張世傑所述內容已與被告陳建文供稱該次犯行係由被告李佩芬與證人張世傑先行談妥後再由其交與張世傑乙節,迥然相異。復衡諸李佩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淳恩有把手機交給伊,但伊又把手機交給陳建文,所以李淳恩的藥腳都是陳建文在聯繫,伊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5頁反面),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月25日至104年12月1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門號均係綽號「阿文」之人即被告陳建文所使用、接聽(見偵字第1999號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偵字第25743號卷二第7頁、第82頁、第104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如附表二所示即104年11月28日案發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僅被告陳建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世傑聯繫該次販毒之事,未曾提及被告李佩芬。綜上事證,堪信上揭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犯行確係被告陳建文獨自所為,被告陳建文之供述就被告李佩芬涉案部分雖與上開事證有所出入,惟就其供承自己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與本件卷附事證大致相核無訛,無礙於本院認定其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乏確據證明被告李淳恩、陳建文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被告李淳恩、陳建文如附表一編號5、7、8、9、10所示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渠等購入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被告李淳恩、陳建文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淳恩、陳建文於附表一編號編號5、7、8、9、10所示時、地,係基於營利意圖,以附表一編號5、7、8、9、10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人暐、高文發、張世傑、林貴文及 廖詩倩 ,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淳恩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行為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4年12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淳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淳恩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
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同)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李淳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9、10部分)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被告李佩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李淳恩、陳建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佩芬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淳恩、陳建文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淳恩所犯7罪、被告陳建文所犯4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淳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建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佩芬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淳恩、陳建文就渠等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見前述,皆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淳恩、李佩芬固於偵審中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自白在卷,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李淳恩、李佩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同時構成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李淳恩、李佩芬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尚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至被告李淳恩、李佩芬之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李淳恩、李佩芬上開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李淳恩、李佩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危害人體及國民健康非淺,竟仍加以轉讓,促成毒品於社會上流通,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難認被告李淳恩、李佩芬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奮發進取,明知毒品之
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嚴刑竣法,而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散播毒害,嚴重損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及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每次販賣、轉讓之數量尚非甚鉅,被告李淳恩、陳建文販毒所賺取之利潤亦非甚多,被告
3人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淳恩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有年邁母親須扶養、父親已成植物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5743號卷二第182頁);被告陳建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等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5743號卷二第41頁);被告李佩芬自陳係高中肄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5743號卷二第24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淳恩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就陳建文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主要針對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係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除將過去法律用語「追徵」、「抵償」予以統一外,並明白揭示關於沒收是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二者均於同日生效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修正後之沒收,既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措施,應無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問題,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亦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縱因法規競合應依藥事法論罪,仍無礙其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後
毛重118.88公克),為本件查獲被告李佩芬持有可供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其驗餘部分,連同與毒品不可分離之包裝袋,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機關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滅失不復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1包、裝載毒品鐵盒1個,均為被告李佩芬用以量秤分裝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分別為被告陳建文、李淳恩持以聯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淳恩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取3,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李淳恩取得;被告陳建文就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已收取3,000元、6,000元之對價,均由被告陳建文取得;被告李淳恩、陳建文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則分別已收取1,500元、750元,由被告李淳恩取得;上開款項,均屬屬其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之其他物品,無證據堪認與本件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李佩芬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佩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被告陳建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由被告李佩芬先行與證人高文發接洽,約定以3,0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證人高文發,後由被告陳建文出面交付毒品;另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由被告陳建文接聽電話,後由被告李佩芬出面交易價格6,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張世傑,因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係被告李佩芬、陳建文共同所為,被告李佩芬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亦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佩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佩芬、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文發、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佩芬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與被告陳建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高文發、張世傑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高文發聯繫,也不知道陳建文有無販賣毒品給高文發,伊只見過高文發幾次面而已,伊也不知道陳建文跟張世傑是怎麼講、講多少錢等語。經查:被告陳建文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文發、張世傑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建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淳恩入監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李佩芬所使用,故李佩芬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云云如上,惟被告陳建文所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證人高文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其接洽、購毒之對象僅被告陳建文1人乙節明顯矛盾,就如編號8所示部分,亦與證人張世傑於警詢、偵查時先後證述之情節嚴重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共犯陳建文與購毒者高文發、張世傑之證述間,既已存有上開重大齟齬之處,均顯有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可以相互補強,而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豪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況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之時之接聽者,均係被告陳建文而非被告李佩芬,足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係被告陳建文單獨所為,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扣案被告李佩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事證顯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是上開事證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李佩芬有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佩芬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文發、張世傑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李佩芬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及地點│對象│手法│證據資料│主文│├──┼──────┼───┼───────┼─────────┼───────┤│1│104年10月16│李福清│李淳恩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轉讓禁藥│││日晚間9時32││0000000000號行│與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分許,在李福││動電話與李福清│號於104年10月16│徒刑柒月。未扣│││清址設桃園市││門號0000000000│日晚間9時28分、│案之門號○九○│││龜山區文化二││號行動電話聯繫│9時32分之通訊監│0000000│││路34巷14弄7││後,李淳恩於左│察譯文(見偵字第│號行動電話壹支│││號6樓之1住││揭時地,無償轉│25743號卷一第59│(含SIM卡壹張│││處││讓數量不詳之甲│頁)│)沒收,於全部│││││基安非他命予李│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一部不能沒收│││││福清。│104年度聲監續字│或不宜執行沒收││││││第2591號通訊監察│時,追徵其價額││││││書(見偵字第200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3.李福清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2│104年9月20│陳肇昌│陳肇昌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轉讓禁藥│││日凌晨2時8││0000000000號行│與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分,在桃園市││動電話與李淳恩│號於104年9月20│徒刑柒月。未扣│││八德區松雨汽││門號0000000000│日凌晨2時8分之│案之門號○九○│││車旅館201室││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內││後,李淳恩於左│偵字第25743號卷│號行動電話壹支│││││揭時地,無償轉│一第68頁)│(含SIM卡壹張│││││讓數量不詳之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沒收,於全部│││││基安非他命予陳│104年度聲監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肇昌。│2436號通訊監察書│或不宜執行沒收││││││(見偵字第2000號│時,追徵其價額││││││卷第52頁至第53頁│。││││││)│││││││3.陳肇昌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69頁)││├──┼──────┼───┼───────┼─────────┼───────┤│3│104年12月5│邱凱崴│李佩芬於左揭時│1.邱凱崴之犯罪嫌疑│李佩芬轉讓禁藥│││日凌晨1時30││地,將吸食器及│人指認紀錄表、指│,累犯,處有期│││分許,在陳建││重量約0.2公克│認照片真實姓名對│徒刑柒月。扣案│││文位於桃園市││之甲基安非他命│照表(見偵字第25│之第二級毒品甲││○○○區○○街││置於該處房間內│743號卷一第75頁│基安非他命柒包│││151巷188弄││之桌上,無償轉│、第76頁)│(含包裝袋柒只│││26號住處││讓上開甲基安非│2.於左列住處扣得之│,驗餘毛重壹佰│││││他命予邱凱崴,│甲基非他命7小包│壹拾捌點捌捌公│││││供邱凱崴施用。│(含包裝袋7只,│克)均沒收銷燬││││││毛重119.13公克,│;扣案之電子磅││││││驗餘毛重118.88公│秤壹臺、毒品分││││││克)、電子磅秤1│裝袋壹包、裝載││││││臺、毒品分裝袋1│毒品鐵盒壹個均││││││包、裝載毒品鐵盒│沒收。││││││1個(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11頁)│││││││3.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113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00000號鑑定書│││││││││├──┼──────┼───┼───────┼─────────┼───────┤│4│104年7月16│邱人暐│李淳恩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轉讓禁藥│││日晚間9時5││0000000000號行│與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分許,在桃園││動電話與邱人暐│號於104年7月16│徒刑柒月。未扣│││市八德區永福││門號0000000000│日晚間9時5分之│案之門號○九七│││街128之2號││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住處樓下││後,李淳恩於左│偵字第25743號卷│號行動電話壹支│││││揭時地,無償轉│二第47頁)│(含SIM卡壹張│││││讓數量不詳之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沒收,於全部│││││基安非他命予邱│104年度聲監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人暐。│1851號通訊監察書│或不宜執行沒收││││││(見偵字第2000號│時,追徵其價額││││││卷第66頁至第67頁│。││││││)│││││││3.邱人暐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字第25743號卷│││││││二第43頁)││├──┼──────┼───┼───────┼─────────┼───────┤│5│104年8月19│邱人暐│邱人暐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販賣第二│││日凌晨2時20││0000000000號行│與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分許,在桃園││動電話與李淳恩│號於104年8月19│處有期徒刑肆年│││市八德區永福││門號0000000000│日凌晨2時20分之│。未扣案之門號│││街128之2號││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住處樓下││後,李淳恩於左│偵字第25743號卷│二六四號行動電│││││揭時地,交付甲│二第48頁)│話壹支(含SIM│││││基安非他命5公│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卡壹張)、犯罪│││││克予邱人暐,並│104年度聲監字第│所得新臺幣參仟│││││向邱人暐收取3,│2114號通訊監察書│元均沒收,於全│││││000元之對價。│(見偵字第2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卷第60頁至第6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3.邱人暐之犯罪嫌疑│額。││││││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字第25743號卷│││││││二第43頁)││├──┼──────┼───┼───────┼─────────┼───────┤│6│104年9月14│高文發│高文發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轉讓禁藥│││日晚間9時許││0000000000號行│與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在桃園市大││動電話與李淳恩│號於104年9月14│徒刑柒月。未扣│││溪區大溪地汽││門號0000000000│日晚間9時00分之│案之門號○九八│││車旅館302室││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後,李淳恩於左│偵字第25743號卷│號行動電話壹支│││││揭時地,無償轉│一第174頁)│(含SIM卡壹張│││││讓數量不詳之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沒收,於全部│││││基安非他命予高│104年度聲監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文發。│2248號通訊監察書│或不宜執行沒收││││││(見偵字第2000號│時,追徵其價額││││││卷第58頁至第59頁│。││││││)│││││││3.高文發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180頁)││├──┼──────┼───┼───────┼─────────┼───────┤│7│104年12月6│高文發│高文發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文販賣第二│││日下午4、5││0000000000號行│與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時許,在高文││動電話與陳建文│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處有期徒刑肆年│││發位於桃園市││門號0000000000│(見偵字第25743│。扣案之門號○││○○○區○○路││號行動電話聯繫│號卷一第174頁至│0000000│││2段364巷52││後,陳建文於左│第175頁)│八三號行動電話│││弄50號之住處││揭時地,交付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支(含SIM卡│││││基安非他命4公│104年度聲監字第│壹張)沒收。未│││││克予高文發,並│2525號、第2677號│扣案犯罪所得新│││││向高文發收取3,│通訊監察書(見偵│臺幣參仟元沒收│││││000元之對價。│字第1999號卷第11│,於全部或一部││││││6頁至第119頁)│不能沒收或不宜││││││3.高文發之犯罪嫌疑│執行沒收時,追││││││人指認紀錄表(見│徵其價額。││││││偵字第25743號卷│││││││一第180頁)│││││││4.扣案門號00000000│││││││83號行動電話1支││├──┼──────┼───┼───────┼─────────┼───────┤│8│104年11月28│張世傑│張世傑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文販賣第二│││日上午11時20││0000000000號行│與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分許,在陳建││動電話與陳建文│號於104年11月28│處有期徒刑肆年│││文址設桃園市││門號0000000000│日上午11時13分、│肆月。扣案之門││○○○區○○街││號行動電話聯繫│11時18分之通訊監│號○九○三二六│││151巷188弄││後,陳建文於左│察譯文(見偵字第│三○八三號行動│││26號住處││揭時地,交付數│25743號卷二第12│電話壹支(含SI│││││量不詳之甲基安│1頁反面至第122│M卡壹張)沒收│││││非他命予張世傑│頁)│。未扣案犯罪所│││││,並向張世傑收│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新臺幣陸仟元│││││取6,000元之對│104年度聲監續字│沒收,於全部或│││││價。│第2904號通訊監察│一部不能沒收或││││││書(見偵字第1999│不宜執行沒收時││││││號卷第120頁至第│,追徵其價額。││││││121頁)│││││││3.扣案門號00000000│││││││83號行動電話1支││├──┼──────┼───┼───────┼─────────┼───────┤│9│104年11月25│林貴文│林貴文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共同販賣│││日前3、4日││0000000000號行│與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許之某不詳時││動電話與李淳恩│號於104年11月25│犯,處有期徒刑│││間,在桃園市││門號0000000000│日晚間9時58分、│參年拾月。未扣││○○○區○○路││號行動電話聯繫│10時39分之通訊監│案之門號○九七│││1段600號││後,約定向李淳│察譯文(見偵字第│0000000│││││恩以1,500元之│25743號卷二第10│號行動電話壹支│││││價金購買甲基安│4頁)│(含SIM卡壹張│││││非他命1包(重│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犯罪所得新│││││量約1公克)後│104年度聲監續字│臺幣壹仟伍佰元│││││,李淳恩在左揭│第2904號通訊監察│均沒收,於全部│││││時地交付該包甲│書(見偵字第1999│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予林│號卷第120頁至第│或不宜執行沒收│││││貴文,林貴文則│121頁)│時,追徵其價額│││││當場交付500元│3.林貴文之犯罪嫌疑│。│││││予李淳恩,陳建│人指認紀錄表(見│陳建文共同販賣│││││文則於104年11│偵字第25743號卷│第二級毒品,累│││││月25日晚間10時│一第93頁)│犯,處有期徒刑│││││39分許,以門號│4.林貴文手機內通訊│參年捌月。扣案│││││0000000000號撥│軟體LINE中暱稱煞│之門號○九○三│││││打林貴文門號09│小文男子大頭貼照│二六三○八三號│││││00000000號行動│片之手機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壹支(│││││電話取得聯繫,│2張(見偵字第25│含SIM卡壹張)│││││在左揭處所向林│743號卷二第101│沒收。│││││貴文收取剩餘之│頁)││││││1,000元對價後│5.扣案門號00000000││││││轉交李淳恩。│83號行動電話1支││├──┼──────┼───┼───────┼─────────┼───────┤│10│104年10月16│廖詩倩│廖詩倩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共同販賣│││日晚間11時50││0000000000號行│與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分許,在廖詩││動電話與陳建文│號於104年10月16│犯,處有期徒刑│││倩位於桃園市││門號0000000000│日晚間11時09分、│參年玖月。未扣││○○○區○○路││號行動電話聯繫│11時39分、11時47│案之犯罪所得新│││與和平路一帶││,約定向李淳恩│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幣柒佰伍拾元│││之手機包膜店││、陳建文購買甲│(見偵字第25743│沒收,於全部或│││││基安非他命1公│號卷二第82頁)│一部不能沒收或│││││克後,由陳建文│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宜執行沒收時│││││出面於左揭時地│104年度聲監字第│,追徵其價額。│││││,交付甲基安非│2525號通訊監察書│陳建文共同販賣│││││他命1公克予廖│(見偵字第1999號│第二級毒品,累│││││詩倩,並向廖詩│卷第116頁至第11│犯,處有期徒刑│││││倩收取750元之│7頁)│參年柒月。扣案│││││對價後轉交李淳│3.廖詩倩之犯罪嫌疑│之門號○九○三│││││恩。│人指認紀錄表(見│二六三○八三號││││││偵字第25743號卷│行動電話壹支(││││││一第99頁)│含SIM卡壹張)││││││4.扣案門號00000000│沒收。││││││83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通聯對象A│通聯對象B│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頁│├──┼───────┼─────┼─────┼──────────────────┼─────┤│1│104年11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A│104年度偵│││11時13分│被告陳建文│證人張世傑│A:喂?│字第25743││││││B:阿文喔?你現在車的問題沒辦法上去│號卷二第12││││││嗯?我現在有問到一個大園的啦,他│1頁反面││││││要賺的就一萬二啦。│││││││A:一萬二?│││││││B:要嗎?│││││││A:我這邊一萬四。│││││││B:不然一人一半,我也是要拿一半啊。│││││││A:對阿,我這邊也是啊。│││││││B:那我們就一人一半啊,六千元就有了│││││││吧?│││││││A:那你要找誰?│││││││B:我現在就是要問你咩,因為現在你沒│││││││有車嘛?對不對?│││││││A:我可以叫人騎摩托車上去啊。│││││││B:叫誰?│││││││A:小鬼啊。│││││││B:這樣好嗎?臺北哪?│││││││A:好像在新莊喔。│││││││B:新莊多近你知道嗎?就在鶯歌旁邊而│││││││已呢。│││││││A:對啊,就騎摩托車去啊。│││││││B:我們兩個騎摩托車去就好了。│││││││A:我要直接用匯的給他,然後小鬼直接│││││││上去跟他拿,然後拿好再直接拿過去│││││││給你。│││││││B:這樣子喔?我重點是要看東西好不好│││││││啦。│││││││A:他那邊是不錯啦。│││││││B:你也不用怕我認識的那個人啦,我認│││││││識的人也滿多的,因為這陣子東西好│││││││像在缺的樣子。│││││││A:那是一元他妹啦。│││││││B:這樣我們兩個一起上去,我去借車。││├──┼───────┼─────┼─────┼──────────────────┼─────┤│2│104年11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A│104年度偵│││11時18分│被告陳建文│證人張世傑│B:你說那個是一元他妹嗯?│字第25743││││││A:對啊。│號卷二第12││││││B:自己人就對了?信得過嗎?│2頁││││││A:絕對信得過的啦。│││││││B:你叫小鬼去拿,我等一下會過去你那│││││││邊,我到的時候,你再把剩下的錢匯│││││││上去,好嗎?│││││││A:好,沒關係。│││││││B:你如果覺得為難跟我說沒關係,因為│││││││我這邊過去你那邊還有一段路。│││││││A:沒關係啦,這樣可以啦,我先把我的│││││││部分匯上去就好了。│││││││B:我問你一下,有像上次那批一樣嗎?│││││││A:哪一次?│││││││B:他跟我說臨時調的那批有沒有?│││││││A:絕對不可能啦。│││││││B:沒有啦,因為那批我被打槍啦。│││││││A:之前還沒出事之前的前一批才是他妹│││││││的。│││││││B:是不是那批我也忘記了,沒差啦,反│││││││正自己人,那個也是要給人家的,管│││││││他。│││││││A:對。│││││││B:變成這樣而已,不然咧?因為我想說│││││││一些事情要跟你說,過去你那邊,叫│││││││小鬼跑好了,我也懶得跑了。│││││││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