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千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107年度簡字第4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7年度偵字第1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千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1支而持有之,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仁化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該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6889公克,因鑑驗用罄0.0553公克,驗餘淨重0.633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千凱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千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 金榮麟 叫我開車去載他,金榮麟上車後在車上有抽菸,扣案海洛因香菸不是我的,是金榮麟的,因為金榮麟威脅我叫我一定要幫他扛這條,所以偵訊時我才會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14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仁化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香菸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12014號卷【下稱
107偵12014卷】第35頁至第4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107偵12014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香菸1支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889公克,因鑑驗用罄
0.0553公克,驗餘淨重0.6336公克)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7偵12014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證人金榮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年3月14日我有1袋
洗好的衣服請被告開車幫我載,當天16時40分許我從新北市○○區○○路○段與仁化街口旁1家超商購物完出來,剛將這袋衣服放到被告車內副駕駛座上,正準備要上車,但尚未坐上被告車內副駕駛座時,警員就來攔檢,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搜索被告車內,在副駕駛座搜到1支海洛因香菸,我與被告就一起為警查獲,這支海洛因香菸不是我的,我也未威脅或要求被告承擔持有這條海洛因香菸的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搜索地點旁確有1家萊爾富超商及本件搜索現場確有1袋裝入塑膠袋之物等客觀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足徵證人金榮麟所述非虛,況由金榮麟於前述時、地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後,其始終自承於107年3月13日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此查悉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警詢、偵訊筆錄、該判決書存卷可考(見107偵12014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苟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為金榮麟所有,其加以承認,亦不至於另論持有海洛因罪責,其實無推諉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見證人金榮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既然承認施用海洛因,若我承認這支海洛因香菸是我的,對我根本沒有影響,因為這支海洛因香菸不是我的,所以我才不承認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
7頁),堪信其證詞屬實,足認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確非金榮麟所有無訛,至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㈢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既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該車副駕駛
座為警查扣,雖金榮麟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但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並非金榮麟所有,業如前述,徵之被告於偵查中復明確自承:這支海洛因香菸是我於週日(107年3月11日)下午在新北市新埔網咖向1名不認識的男子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該男子免費送給我的,這支海洛因香菸是我的等語(見107偵12014卷第81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自堪認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確為被告所有無誤,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伍、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陸、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衡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上訴執詞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