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玖佰拾伍片、光碟目錄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如聲請簡易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之著作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又以之為常業,故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論以常業之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常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九百十五片及光碟目錄四本,盜版光碟片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光碟目錄四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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