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承辦工程案件卻違反工程法(即不懂工程法),就三件工程舞弊案(一件土地租約案)違法簽結,未具工程合約書絕對無法結案,被告顯係貪污、吃案,致原告之工程款新台幣八千多萬元全部泡湯,為此申請審理及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情案件,經該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以九十三年度陳字第一號及第七號案件承辦,嗣經該署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原告遂向該署告訴主任檢察官王文和承辦上開案件,不懂工程法為不起訴,涉嫌貪污、吃案及利益輸送,惟經該署簽結等事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苗檢 惠良 九十三年他九一字第九一四二號函附卷可稽,足件本件係屬刑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權限,原告向本院申請審理及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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