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六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 尹玉春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三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E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因結婚之故,已將戶籍遷至雲林縣斗六市,並於同年七月間到台南監理所辦理駕照與行車執照之地址變更,另關於行車執照之地址變更部分,卻因尚有車貸戶籍不得轉移之規定,車貸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交違規事件共二十件,因住址之遷移,確實未收到,非故意不繳,故抗告人並不知情,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尹玉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七分許,在行經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八號西向十二公里六百公尺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0三公里,已超速十三公里,而違反高速公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原審聲明異議卷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背面),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以,抗告人之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因結婚之故,已將戶籍遷至雲林縣斗六市,並於同年七月間到台南監理所辦理駕照與行車執照之地址變更,另行車執照之地址因車貸尚未屆期未能辦理變更,因本人已遷移戶籍,致未能收受通知單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
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
㈡查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據抗告
人即受處分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發現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依址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九一000七一五五號公告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原審聲明異議卷第九至十四頁)。
㈢又查,抗告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縣○○鄉○○村○○路○○巷
○弄○○號十二樓之二,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乙節,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聲明異議卷第十一頁),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詢結果,經該監理站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二五二七二號函覆:「經查公路監理駕駛人資訊及汽車車籍系統,尹員(即抗告人)九十年七月未至本站辦理駕駛執照之住址變更,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於雲林監理站辦理過住址變更,另N2-8385號自小客車無申請車籍地址變更紀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十八頁),足見抗告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十二樓之二,此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雖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已遷移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駕照影本各一份為據,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此並經本院向上開台南監理站函詢結果,亦據該監理站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二六二三六號函覆:「本案違規事實『N2-8385號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逕行舉發』,處分對象為車輛所有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應依N2-8385號車車籍地址(行車執照所登記之地址)送達始合規定,又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雲林監理站變更其駕籍地址(駕駛執照上登記之地址),惟駕籍地址異動效力並未及其所擁有車之車籍地址,故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應依N2-8385號車車籍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本院卷第二十三及二十四頁),且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N2-8385號自小客車(即受處分之違規車輛)之車籍地址於違規舉發決書送達時尚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乙節亦不否認(本院卷第三頁抗告狀),故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應依N2-8385號車車籍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亦堪認定。
㈣綜前所陳,抗告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發生效力。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抗告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其所有前述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遵高速公路速限管制規定而超速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且依相關規定合法送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於法尚無不當。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