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七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分別依其有無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再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未致人受傷)、二年(致人受傷)或吊銷駕駛執照(致人受重傷或死亡)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規定,酒測前應先請受測者漱口,惟抗告人於受測前,員警並未讓伊先漱口,員警稱有先讓伊漱口等情,顯有不實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駕駛K六—四0七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環河路口,適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經警攔停,並請抗告人搖下車窗,因員警鼻聞抗告人充滿酒味,故要求抗告人配合接受酒測,測得抗告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高強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有四人一起執勤,我是執行取締酒駕帶班,在土城市○○路○段環河路口,我的同事請抗告人搖下車窗,可能是聞到抗告人有酒氣,請抗告人靠邊,那邊是土城與三峽交界的路口,算是蠻偏僻的,附近沒有餐廳或攤販,抗告人靠邊下來後就刻意的拖延時間,並說他是之前的三峽義交,看能不能不要酒測,但是我們有聞到他有酒氣,所以就請他酒測,依照規定,酒測之前要先請受測人先嗽口,那一次要測之前應該有先請他嗽口,抗告人吹了幾次我不記得了,抗告人一開始都不配合,儀器一定要吹足夠的氣,才會有響聲,因為抗告人都不配合,所以都沒有響聲,我們才請他多吹幾次,直到吹到有響聲那一次數值就是零點二九,抗告人從我們攔下他到測出約有三十分鐘以上,其間抗告人都在拖延各等語在卷,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於駕車前確有飲用啤酒,且員警測得超過規定之酒精濃度值係其被攔停三十分鐘以後所測得者等情,是抗告人既非飲用酒類後立即遭受酒精濃度測試,自難認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值有何顯然不精準之情事,抗告人有駕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審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所為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任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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