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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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現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件告訴意旨為:被告明知有受託為告訴人點將公司運送系爭二台機器至文心公
司,以抵償告訴人公司積欠文心公司債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任務,而將系爭二台機器另行交付佳德威公司以抵押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云云。是告訴人所追究者係另外二台機器,非本件之二台機器。而系爭二台機器,業已運至文心公司,有出貨單及文心公司負責人 林宗位 等新證據可資作證,原判決以告訴人不實之指述為裁判基礎,容有未合。
㈡聲請人確將告訴人欲交付文心公司之系爭機器二台,送至文心公司,嗣告訴人之
負責人 張世均 親自以另一台半成品機器換回原送至文心公司之一台機器,再由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另一債務人六鑫公司達成協議,將該換回之機器折價六十三萬八千元,交給六鑫公司抵償所積欠之債務三十萬元,金額扣除支付運費及清償逢吉公司之債款後,所餘二十五萬九千元餘款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 盧俊旭 轉交張世均收執,此有經張世均簽名之收據,及六鑫公司負責人 許木端 等新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若有侵占之意圖,直接侵占該筆款項即可,何需侵占較不具價值之機器?㈢告訴人將本件之二機器交與 陳鴻明 、盧俊旭以抵償彼二人薪資,此業經證人盧俊
旭、陳鴻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陳鴻明並稱:「(問:目前機台何在?)在甲○○朋友那裡,因我們找不到地方請他代為處理。」可見聲請人並無告訴人指述上開侵占之情形,告訴人指述與事實不合。
㈣依證人 陳鴻民 、盧俊旭之證述,告訴人交付上開二台機器時,係將該二台機器移
轉交付予陳鴻民、盧俊旭處分,以抵充薪資,是證人陳鴻民、盧俊旭有該二機器之處分權。 則渠 等嗣將該二機器轉交聲請人處理,聲請人自為有權處分。況告訴人之負責人張世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授權聲請人將該二機器賣掉。是即依告訴人所言,聲請人亦有權處分該二機器,無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可言,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㈤聲請人積欠 楊錫金 之債務為本金二百三十八萬、利息二十八萬餘元,楊錫金要求
聲請人簽發本票六紙,並要求簽發讓渡書,讓渡存放於伊工廠之二機器,聲請人迫於無奈,始簽發該讓渡書,並無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此由聲請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金額,並未扣除二台機器之價錢,即可明瞭。
㈥聲請人亦為告訴人員工,對告訴人有薪資債權,則出售該二機器,亦無違告訴人
之真意。茲因輾轉授權楊錫金出售該二機器,而楊錫金未將出售之事告知聲請人,是告訴人始遲未與陳鴻民及盧俊旭協商如何抵償薪資,然聲請人亦已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呈報與盧俊旭等人和解之協議書。是縱認被告有侵占罪嫌,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聲請人已與員工達成和解乙情。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裁定可資參酌。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意旨㈠稱告訴人係針對聲請人受託運送至文心公司之另二台機器提出告訴,非為原確定判決所審理讓渡與佳德威公司負責人楊錫金之二台機器云云,而以出貨單、文心公司負責人林宗位為證,證明其確已將該二台機器交付予文心公司,並於聲請意旨㈡提出該運送至文心公司之其中一台機器嗣經換回,再折讓與六鑫公司,所餘價款並經告訴人點將公司之負責人張世均簽收之收據,及六鑫公司負責人許木端為證人,以實其說。惟查,本件告訴人告訴意旨狀內,固陳稱聲請人受託運送二部機器至文心公司而違背任務,然所欲追訴者,非僅聲請人是否將機器送至文心公司,亦在聲請人擅自將屬於告訴人之財產交付予佳德威公司楊錫金抵償欠款乙節。此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內補敘其告訴理由以:「被告...私自將公司財物據為己有逕向第三人質押貸款,...經案外人楊錫金於十一月四日遞狀陳述:『機械是被告向案外人借貸金錢權充抵押』,由此觀之其侵占之意圖甚明。...懇請...依法治罪。」等語益明。是以,縱如聲請人所述,其確有將受託運送之機器運至文心公司,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擅將持有中之告訴人所有機器出讓與楊錫金之事實。況非告訴乃論之罪,對其客觀存在之犯罪事實之追訴、審判,本不受告訴與否之限制。是聲請意旨㈠、㈡所舉之出貨單、收據及人證林宗位、許木端等新證據,縱認屬實,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
㈢、㈣所稱證人陳鴻民、盧俊旭、張世均等於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既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非當事人、法院所不及知而未經調查之證據,要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而聲請意旨㈤、㈥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與協議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與楊錫金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請人與特定員工間曾達成和解,惟均不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乃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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