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二號
原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保全系統之緊急對講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一二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新型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二)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二二○二八五九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