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七一號
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自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並未曾收受原審法院關於異議事件之開庭通知,無到庭就本件卷附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法就證人之證詞與之對質,原審未經合法通知抗告人即率為裁定已剝奪抗告人之程序上之正當防禦權,裁定書記載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顯與法令相違。本件係以抗告人駕駛E6─6988號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時四十八日分在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二車以上共同集體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抗告人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台中市○○○路、環中路口。惟抗告人確實並非同時在該處違規飆車之其他不明人士之同夥,亦無與他人共同飆車競速之意思,僅因抗告人當時經過該處撞見一大群違規飆車之群眾,行車於其等飆車族之車輛間精神壓力過大,不知如何處置,致誤闖紅燈,此由抗告人當日僅係單向由台中市○○路口進入中彰快速道路南下至五權西路口下匝道,並未逗留在現場與其他車輛於同一路段來回競速行駛,足以證明抗告人當日確非現場參與飆車之人。且卷附之VCD光碟片之蒐證內容係警方片面拍攝,容因取景因素而無法呈現蒐證當時之事實全貌,無論於警方訊問中或本件異議程序中,抗告人均無機會檢視卷附之光碟片內容,原審率以零星片段之影像論斷抗告人危險駕駛,難令抗告人折服云云。
二、經查,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傳票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至台中市○○路○○號,由抗告人之母 張明金 以同居人之身份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合法通知抗告人即率為裁定,剝奪抗告人程序上正當防禦權,顯然無據。
三、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察 賴英門 於原審法院證稱:「當天我駕駛偵防車及蒐證器材,在蒐證過程中,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E九─六九八八號BMW在中彰南下,從西屯路口至五權西路匝道口這段的中彰,當時會執行蒐證,是因為已經有飆車族出現。異議人在飆車族中被我們發現,我們偵防車的時速表不能當科學採證,但是在當時異議人車速已高達一百,他從我的左後方出現之後,他不斷的變換車道,大約有變換三、四次以上,我的車速已經快追不上了,當時我就在他的後面,車群跟我已經拉成很大的距離,異議人還不斷變換車道,也只有另一台BMW超過他,在他變換車道過程,最後他是尾隨車陣下五權西路匝道,他是跟其他
三、四台集體闖紅燈,庭呈照片,請參閱照片頁碼三、十頁,警訊中他自己也承認,且也坦承車速有一百多公里,他自己也承認在整晚的行駛過程中,他有闖一、二次的紅燈。他所說的辯詞,以當時我車就在他後面,他說的根本就不是事實,我是本人就在他後面蒐證,他已經在車陣後面,根本沒有任何壓力造成,且下車陣之後,他還是闖越紅燈,最後還是加入車陣中,其實他應該下匝道之後就可以右轉離開,但是他沒有,我們庭呈的光碟都有採證到。」等語,明確證稱抗告人集體飆車闖紅燈。原審法院勘驗VCD光碟,亦發現抗告人駕駛E九─六九八八號黑色小客車在中彰快速道路上有與他車競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並在下五權西路匝道口後有與其他車輛集體闖紅燈之情形,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五權西路口處,二車以上集體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抗告人辯稱沒有與他人共同飆車競速之意思,僅因抗告人當時經過該處撞見一大群違規飆車之群眾,行車於其等飆車族之車輛間精神壓力過大,不知如何處置,致誤闖紅燈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四、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駕駛E九─六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共同競速駕駛闖紅燈之行為。且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執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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