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11號

原告佳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告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未於112年3月6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且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用如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拒不繳納,至112年6月一合計新臺幣19,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龍口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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