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54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因清償債務,曾對被告 石茗仁 聲請支付命令,但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34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附件),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285元,應徵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2,920元。 爰限 原告於112年9月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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