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仕恩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徐仕恩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參與 蔣博亞 、 林潘佑 (其等詐欺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李四 」(下稱「李四」)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其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詳人員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蔣博亞、林潘佑、「李四」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洗錢僅就附表二犯行部分),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馨瑩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徐仕恩依「李四」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與蔣博亞,再由蔣博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隨即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葉權慧 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遭林潘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經葉權慧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仕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200頁、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236頁、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卷《下稱審三卷》第40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博亞、林潘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權慧、證人即被害人黃馨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審一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48頁、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審二卷第39頁、第46頁、第102頁、第11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67頁、審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同案被告蔣博亞、林潘佑及居中聯繫之「李四」暨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此據被告、同案被告2人及告訴人暨被害人2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後,供告訴人受騙並匯款,再逐層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甚詳,足見其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及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或轉匯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收簿手、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2.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收簿及取款行為,並以通訊軟體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取款,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提款、逐層轉交上游等分工,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綜上所述,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各自分工,進行提領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或詐騙贓款並轉交他人之作業,渠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蔣博亞、林潘佑及「李四」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數:
1.接續犯: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取得相關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再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此外,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或帳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偵審自白之審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人頭帳戶供匯入暨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內容及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268頁審理筆錄、審三卷第1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於109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又被告固有收取帳戶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次提領沒有得到報酬(偵卷第3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收取帳戶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既非本件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則上開詐得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詐騙及取簿過程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寄出時間及地點遭詐騙之帳戶取簿時間及地點轉交過程主文1黃馨瑩(未提告)【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109年5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瑩佯稱欲貸款須寄出帳戶資料確認云云,致黃馨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109年5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森北路店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由徐仕恩於109年5月18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保新店取簿成功徐仕恩於109年5月18日22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將左列帳戶資料交付與蔣博亞徐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遭詐騙款項之被害人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後續金流去向主文1葉權慧(提告)【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109年5月19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葉權慧,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重複訂貨,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葉權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09年5月19日19時37分許,匯款3萬6,192元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徐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⑵同上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⑶109年5月20日9時53分許、10時15分許,各匯款9萬6,214元、4萬9,986元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已設置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⑷同上日10時17分許、10時24分許,各匯款4萬9,986元、5,786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所示黃馨瑩帳戶)⑷於109年5月20日下列時間,均由林潘佑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泰店提領後,隨即在新莊體育館7號出口處,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蔣博亞:①11時30分許,提領5,000元②11時32分許,提領5,000元③11時33分許,提領1萬元④1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⑤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