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謝碧連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山」、自稱加拿大人之成年人(下稱「福山」),其可預見「福山」所屬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又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以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福山」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福山」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第359號、第526號、第527號判處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駁回上訴,故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同意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謝碧連遂於110年4月1日前某時,依「福山」指示,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福山」,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以「DarriusJayson」之名義,以Line向 張珍琦 佯稱要從伊拉克到希臘找女兒,須其幫忙購買機票云云,致張珍琦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5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至 陳芑蓁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32號、第2585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5時12分許入帳;下稱陳芑蓁帳戶),由陳芑蓁於同年月26日16時29分許(30分許入帳),無摺存款7萬元至謝碧連上開郵局帳戶,謝碧連再依「福山」之指示,於該(26)日18時52分許、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提領6萬元、1萬元(共7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某處,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張珍琦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碧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珍琦(依其警詢筆錄所載並未提起告訴,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及證人陳芑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及陳芑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引介被告及居間聯繫之「福山」、向被告收受款項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福山」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存入後轉匯之詐欺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對方係用英文名字,不知道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沒有見過「福山」,對方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現金就是對方拿走了,該人與對方通訊軟體上傳給伊的「福山」照片不像等語(偵卷第6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匯款帳戶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受「福山」指示,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並提領贓款,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福山」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接續犯: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指定款項匯款入指定帳戶,再輾轉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並轉交上游,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本件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因提供帳戶予「福山」並提領、轉交另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第359號、第526號、第527號判處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件既亦係被告提供帳戶予「福山」並提領、轉交款項,僅因檢警偵查、起訴之時間不同,未能於同一刑事程序審理,致被告雖於本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完畢,然於本案因宣判時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再符合緩刑之要件,有失事理之平, 況佐 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前確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其犯後均知坦承錯誤,而本案被害人僅1人,佐以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完畢,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105頁),足認被告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及收取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稽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此依戶政資料)、自陳現打零工、月入約1萬餘元、已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審理筆錄、第4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為之提領贓款後轉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陳稱:伊並沒有收到好處;伊沒有賺到錢,對方叫伊領多少,伊就交出多少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提領、轉交款項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況被告業已完成賠償被害人2萬元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