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告台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一○二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設於高雄市楠○○○區○○路○○○號,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熔解爐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即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至九時二十四分進行目測判煙,判定不透光率平均值達百分之六十,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拍照及錄影存證,案由被告予以告發,而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原告公司稽查,認定原告公司排煙不透光率逾百分之六十,連續四分鐘,且有照相及錄影存證,因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處以十萬元罰鍰,案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惟依原告公司操作人員稱當日作業正常並無異狀,且事後原告公司專責人員,連續監測也未發現異常,又被告拒絕出示錄影帶,故原告懷疑被告判定之正當性,因此請求法院裁示要求被告出示錄影帶,以確認原告是否確實違法,若未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又依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教材「不透率管制與目測判煙」所示,判煙人員應距煙囪二至三倍距離,惟依被告照片所示,是為長鏡頭拉近攝影,如此是否適合規定,亦有可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復「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二、官能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及「..目測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則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排放管道排放粒狀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
(二)查被告稽查人員戊○○與丁○○(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證書號碼:二一二五
五七、二一三一八)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原告廠界外發現該廠熔解爐煙囪排放白褐色粒狀污染物,遂依規定自上午九時二十分迄九時二十四分止,每十五秒目測判煙判讀乙次,連續紀錄共計十六次(合計四分鐘),判定所排出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平均值為百分之六十,逾排放標準,故隨即進入原告公司,並會同製造部課長 汪華男 先生確認污染事實(原告屬員拒絕簽名),並促其立即改善,污染事實洵屬明確。再經查原告並未正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審閱本案相關證據(錄影帶)。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環署空字第三九二○五號令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在經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之人員所作之目測判煙判定污染事實,才能作為取締告發處分之依據,而原告所提照片並非取締告發之依據,其照片乃為污染事實之佐證資料。然依上述法令之相關規定,被告稽查人員均受訓合格領有證書,且每年皆接受複訓合格,目測判定正確性無庸置疑。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及「..目測公私場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環署空字第三九二○五號令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規定:「目測判煙排放管道排放粒狀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足見目測判煙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粒狀空氣污染物,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須超過三分鐘,始得據以處罰。
二、本件被告以其稽查人員員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熔解爐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即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至九時二十四分進行目測判煙,每十五秒記錄一次,共記錄十六次,判定不透光率平均值達百分之六十,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由被告予以告發,並科處罰鍰十萬元,固有被告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各乙紙、現場照片二張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空處字第○○一○一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惟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現場錄影帶,顯示原告公司熔解爐煙囪排放白色空氣污染物之時間係從上午九時二十分至九時二十二分十七秒,之後從九時二十二分十七秒至二十一秒,原告公司之熔解爐煙囪沒有再冒煙,而九時二十二分二十一秒以後,錄帶即中斷,沒有後續錄影畫面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熔解爐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時間僅有二分十七秒,並未超過三分鐘,則被告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有關原告熔解爐煙囪,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至九時二十四分,排放粒狀污染物達四分鐘,被告稽查人員每十五秒記錄一次,連續十六次,判定不透光率平均值達百分之六十之記載,尚與實情不符。證人即被告稽查人員戊○○、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等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至二十四分,目測判定原告公司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標準,看了四分鐘,每十五秒紀錄一次,共紀錄十六次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目測人員連續三分種,每十五秒鐘判讀一次,總共有十二次,除以十二,平均值如果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就已經超過管制標準,本件縱使目測時間只有二分多鐘,但每十五秒鐘判讀一次,二分鐘共有八次,每次不透光率百分之六十,以百分之六十乘以八除以十二,其平均值也是超過百分二十,原告仍有違規之事實云云,惟依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之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二)環署空字第二一○三二號函釋:「一、...目測煙不透光率為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所記載連續十二次(合計三分鐘)目測判煙紀錄值之平均值(即每十五秒目測判讀乙次,連續十二次判讀值總和除以十二之值),其值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之。二、依前述規定,「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目測判煙值應至少記錄十二次(不論停止,關始運轉(起火)與否),方可計算不透光率,...」意旨以觀,目測判煙不透光率,目測人員須每十五秒判讀一次,連續十二次,合計三分鐘,始可計算其平均值。而本件依現場錄影帶所示,原告熔解爐煙囪連續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時間僅有二分十七秒,則被告稽查人員戊○○、丁○○目測判讀不透光率之時間顯未達到三分鐘,並未符合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之規定,其判定不透光率平均值達百分之六十,自非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亦屬事後諉責之詞,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熔解爐煙囪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時間並未超過三分鐘,尚無從判定其不透光率平均值,被告遽認其不透光率平均值達百分之六十,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十萬元,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公允。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被告稽查人員對於目測判煙不透光率之認定有誤,不足採據,而有理由,故原告其餘有關依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教材「不透光率管制與目測判煙」所示,判煙人員應距煙囪二至三倍距離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邱政強法官楊惠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