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天昱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稱上訴人)以告訴人購買之房屋係集合式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標示就土地之持分為五十四分之四,另一八○號建物經檢察官履勘確係樓梯間,可證地上建物確係九棟,又告訴人之房屋須利用一八○號建物方能上樓頂,下地下室,一八○建物應係公共設施,既係公共設施自為全体住戶公同共有,況一般買賣契約上均僅標載所購買之建物,並載明建物公共設施亦在內即可,告訴人既已出資購買建物,一八○號公共設施部分縱未辦理登記,告訴人按比例亦享有所有權,經查原審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所承買之建物標的,僅包括水美一八六號、一八八號一、二樓及後面增建部分,不包括三樓以上及地下室部分,契約書上亦未敘及有購買水美一八0號為公共設施或有何附屬建物,且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是否有買一八0號房屋?)沒有,只有買一八八、一八六號。」、「:::我有去看過一八
八、一八六號,看過後才買。」等語(詳原審卷一五六、一五七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水美一八八號、一八六號建物所有權狀,亦無登記水美一八0號部分為其公共設施或附屬建物,為告訴人二人所是認(詳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另水美一七0號至一八八號建物,共計十戶三層樓,乃係連棟式建物,每戶均有獨立出入門戶,建物結構除水美一八0號外,其餘均僅通至二樓,而三樓係全戶,僅可由一八0號之樓梯出入,至地下室部分,除分別可由水美一八0號、水美一八二號進入以外,其餘各戶均無法進入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三張可稽,堪認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並不包括水美一八0號部分,尚難僅憑水美一八0號係樓梯結構,即認告訴人係共有人之一,告訴人既非水美一八0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或起造人,又未依約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對於該建物自無應有部分,公訴人以告訴人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而推論水美一八0號建物係土地共有人間所共有云云,尚乏論據,難以憑採,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次查建物與土地係獨立之不動產,分別為買賣之標的,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土地、建物亦分別標載,自難以土地係標載五十四分之四進而推論水美一八○號建物係公共設施為告訴人所共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上訴人右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聲請向苖栗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之設計圖,以證明系爭建物當初設計時係當樓梯間公共設施,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為明確,爰不予調閱,至上訴人上訴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二)、(三)部分與被告是否竊佔無渉,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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