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О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О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一)具結證人 鄭煥騰 於偵審中具結證稱「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頭髮,她們兩人打在一起,很難分辨誰打誰等語」,又證人 劉姿君 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處理人員調查結果,他們二人是為了花車擺設而發生爭吵,並無客戶涉入等語」。倘若鈞院參酌前述二人證詞應能發現本案之告訴人 王淑加 右手、左前臂傷口、左右膝淤青傷並非聲請人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毆打其身體所致。原審法官逕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言洵屬有據」,係屬率斷。事實是如具結證人鄭煥騰於偵審中具結證稱「她們兩人打在一起,很難分辨誰打誰等語」,始是真實。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之行為僅屬互相鬥毆而已,而非聲請人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二)再查,聲請人提出「告訴人因有位女性客戶購買聲請人商品而心生不悅,以展示台及花車攻擊聲請人及該客戶」及提出「一紙署名「 陳碧華 」者之投書影本,載明與被告同遭到告訴人攻擊云云」。又投書內容稱:「我進而購買,當該位小姐(指被告)報帳回來時,我正與該名小姐討論換顏色時,突然另一位原先的小姐將高高的展示台和花車推向我與該名小姐」云云,此與聲請人自白書所言「當客戶自我攤位離去未一百公尺內,(告訴人)拿起我與原告之間隔的展示台及花車丟」云云,有關該客戶究竟是否在中友百貨公司人員查證結果並非如此,法院依前述證人劉姿君之證言可憑。攤位現場有達近一百公尺之差距,顯然出入甚大。惟證人劉姿君卻當庭否認中友百貨公司曾收到上開投書,法院並以中友百貨公司為信譽卓著之商家,如有客戶遭到臨時設櫃之員工如是無理惡意攻擊,絕不可能不予處理。再者,法院以聲請人書立自白書之稿子,為二十四×二十五格,左下角印有「榮盈文具」字樣,恰與聲請人提出之該署名「陳碧華」者書寫之稿子完全相符,參照聲請人不能提出該件投書來源資料供查證等情以觀,上揭文書顯係被告自行另途捏造,用以卸免己身罪責之物,無足憑信」,而判斷聲請人提出之一紙署名「陳碧華」之投書影本,乃聲請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未在現場之證人劉姿君之證言,將僅屬中友百貨處理工作人員紛爭之證言,誤為採信,實際上,調查結果應與本案無關。再者,原審法官當時僅因聲請人不能提出該件投書來源資料供查證,卻又將前述文書內容與聲請人自白書所言相核,逕為判斷該文書顯係聲請人自行另為捏造,認定顯屬不當,鈞院應就第一審法院未予調查清楚部分調查之,使事實呈現。綜上所陳,聲請人係認鈞院對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確有疑義,是屬於再審應予准許之範圍,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呈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聲請人甲○○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聲請再審,其提出之證人鄭煥騰於偵審中具結證言及證人劉姿君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言,均係該案卷宗內之資料,為原審法院及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予以斟酌,於判決理由內予以引用、說明,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證人陳碧華,原審認毋庸再行傳訊,亦於理由敘明,且本件再審書狀所提據以再審之理由,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而非毋庸經調查程序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核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聲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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