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二二之四號,為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兩造原係夫妻,而居住於前開房屋,然上訴人時常凌虐、辱罵被上訴人,經伊訴請離婚,並獲離婚判決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居住於上開系爭房屋,上訴人占有前開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出上開房屋,並將房屋交還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婚後將經營壁紙工廠所得及其他所得交被上訴人保管,於七十五年間,購買門牌台中市○○○街○○號九樓七號及九樓八號房地,於七十九年間,購買系爭門牌台中市○○○○街二二之四號房地,均以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該房地均係以伊所有之款項購買,被上訴人並無鉅額收入,豈有能力買受兩棟房屋。又系爭房地係以伊所有款項而購買,因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兩造共同居住,惟縱認定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同意伊居住,伊即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況兩造離婚雖係事實,但不能以離婚確定,即可遽謂伊係無權占有,而抹煞原有之占用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屋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兩造離婚後,伊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並非無權占有,於被上訴人給付二分之一之權利前,上訴人得行使拒絕遷讓之抗辯權云云,以為抗辯。
四、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當事人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上訴人取得登記為其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允無疑義。上訴人固辯稱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將經營壁紙工廠所得及其他所得交被上訴人保管,於七十五年間,購買台中市○○○街○○號九樓七號及九樓八號房地,於七十九年間購買系爭台中市○○○○街二二之四號房地,均以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並曾匯款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並舉原審所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所函詢之帳卡資料,陳稱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曾以訴外人 嚴明輝 之名義匯入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元於被上訴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帳號○四○一─○○○○─五六四五三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屋部分貸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匯款捌拾捌萬元,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將該捌拾捌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即是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況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以肆佰餘萬元購得,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僅以區區之八十八萬元根本不足以購買;矧上訴人電匯時間更遠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後,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係用其所有之款項所購得,而以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云云,洵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伊所有,因上訴人原係其夫,乃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兩造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離婚,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義務,其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離,竟遭上訴人拒絕,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占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查:
㈠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已如前所述,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居住,上訴人即為有權占有,不能以離婚確定,即可遽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然亦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今上訴人不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於被上訴人給付二分之一權利前,上訴人得行使拒絕遷讓之抗辯權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庭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其為一財產總價值的結算,是其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既曰「差額」自應以金錢為補償分配方式,而非對個別獨立之物權,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成為共有之權利,此從該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可酌減其「分配額」即可知。是縱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此係本於離婚之事實而生,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二事,且該二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所辯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既未能提出正當權源之證明,對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坐落台中市○○區○○○○街二二之四號房屋,並返還被上訴人,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張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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