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麗玲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麗玲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西伯路行駛,適有 詹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縣道同向後方駛至,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狀煞停不及,許麗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詹美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詹美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外側副韌帶受損合併腓骨撕裂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許麗玲、詹美玲】診斷
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7頁、第21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紙(警卷第31頁、第33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㈣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㈥被告許麗玲之供述㈦告訴人詹美玲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甲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證,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卻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達後,於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靜候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
度;②告訴人受傷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符合緩刑條件,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獲得賠償,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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