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3日起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第三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佳公司)於93年9月2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用新臺幣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分別於93年9月6日及同年月10日申請動撥款各10,0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科佳公司不依約履行尚欠14,926,943元,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設質股票、放款借據、短期授信合約書、總額度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切結書、擔保品提供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據本院於99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及科佳公司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亦經合法送達, 惟渠 等迄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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