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丙○○○家中,以投資外匯為幌子,告知丙○○○炒作外匯獲利投資報酬率高,利潤遠超過定存利息,遊說丙○○○出資參與投資,並告稱炒作美金外匯以美金萬元為單位,錢不夠可幫忙代墊,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間,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於上址將五十萬元現金交付給甲○○,甲○○因而詐得五十萬元,並為虛應故事,於一個月後交付丙○○○三萬餘元,謊稱為投資之獲利,唯恐事跡敗露,事後又提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為虛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甲○○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六七之一號乙○○家中,以其為利基金融集團工作,並提出投資炒作外匯之相關文件供乙○○簽署,使乙○○陷於錯誤,於當日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交付甲○○,而詐得一百萬元,經乙○○要求匯款收據時,甲○○唯恐事跡敗露,虛稱台北當地銀行美元現鈔不足,未換取,因放進公司保險箱無法拿出,而於翌日交付申報書及不明受款人之匯款單,並於一個月後交付乙○○美金二百八十六元以為虛應,經乙○○發覺有異要求取回款項,甲○○即以外國尚在作業云云,無法立即取回為幌子拖延,後並逃匿無蹤,乙○○、丙○○○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錢直接拿給以前利基公司之同事,香港之朋友投資,確實有拿去投資外匯買馬克,有鼓吹自訴人投資外匯,告訴自訴人這種投資報酬率很高,比較不會虧錢,是後來第二次拿錢給我朋友時,我朋友才告訴我這種投資風險很大,我投資之公司,都已關閉了,後來亦有告知自訴人投資風險大,並無詐欺之意思,當初是投資失利,這之間亦有匯二次款項給自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給自訴人丙○○○之外匯收支交易書未見銀行行員戳章,且申報日期與自訴人提出款項之日期亦相去甚遠,另提出給自訴人乙○○之申報書,雖有銀行戳章,惟受款地區國別為美國,並以觀光支出為匯款事由,而投資買賣外匯,不管是經由如何管道,均應會有投資之資料,辯稱:沒有資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以幫忙投資外匯為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被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能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尚不足以阻卻其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誤念致觸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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