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禾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禾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李禾椲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行車搖擺,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禾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被告李禾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2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禾椲自民國101年3月26日21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附近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進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李禾椲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禾椲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旻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