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成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3、4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約半瓶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於同日下午7時許,搭乘友人車輛至臺中市○○路某處下車後,竟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
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靠近大慶街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且該機車側駐車架掉落,不慎倒地並擦撞該處路旁安全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多處撕裂傷及臉部擦傷、雙手、右手腕、左前臂及左手肘擦傷、雙膝及左小腿擦傷、鼻子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許瑞成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2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送醫救治,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2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305毫克,且復於前開肇事地點倒地自摔,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且係自摔受傷而未造成他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