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抗告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對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三八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執行程序之異議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伊 於民國96年7月10日聲請暫緩強制執行1個月,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伊於文到10日內(不扣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通知函),該函於同月12日送達於伊,伊於同月2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伊上開聲請已逾10日期間而不合法,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通知函認聲請續行執行之1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係剝奪伊在途期間利益,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0號、第6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伊乃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8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異議,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則係擬制生失權效果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執行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並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0號、第6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可言。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於96年7月10日聲請暫緩強制執行1個月,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
2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應於10日內(不扣除在途期間)聲請續行執行,該函於同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月26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可稽。是抗告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顯已逾10日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撤回其原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執行債權人逾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期間始聲請
續行執行者,固不生合法聲請續行執行之效力,然該聲請亦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倘執行法院已依其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則該執行程序非屬原執行程序之續行,而為另一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因原執行程序終結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可參)。依系爭執行事件卷所示,抗告人於96年11月26日聲請續行執行後,執行法院即定期於97年1月9日拍賣,且已發函通知兩造及公告拍賣事宜。嗣因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本案訴訟,並依原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號、第850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遂於96年12月31日停止執行程序,之後數度查詢本案訴訟之進度,迄於108年10月28日停止執行期間,始通知抗告人其聲請續行執行為不合法。據此執行過程觀之,抗告人於96年11月26日聲請續行執行,雖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間,原執行程序應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惟執行法院仍進行執行程序而為拍賣公告等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應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執行法院亦據此為執行行為,則自96年11月26日以後之執行程序,自未終結。
㈢從而,系爭執行程序自96年11月26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此部分亦視為撤回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並以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其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系爭處分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置。
三、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查,抗告人於96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通知函,於同月26日始具狀聲請續行執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間,應視為撤回原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如前述,是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22日以前部分,因抗告人逾期聲請續行執行,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系爭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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