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上訴人 陳幸珠 被上訴人 楊聲宇
楊聲嫺 楊聲濤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雖定為:「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然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明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09年7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茲上訴人僅於109年7月17日就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狀,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