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應更正為「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嗣陳貴林於同年月9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陳貴林於同年月9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陳貴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卷第6334號卷第9至12頁、第15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貴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075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334號卷第7頁、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灰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
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6334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伊所有,毒品是前幾天買,買的時候有吸過一次等語(見毒偵字第6334號卷第45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34號被告陳貴林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貴林於同年月9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7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