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53條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金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進且皆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之後才以實體判決一概駁回上訴,業均確定在案,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則前開諸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洵乃臺灣高等法院,揆照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實無管轄權可定前開諸案所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一節,於法有悖,故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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