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銘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銘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⑴被告鄭智銘之供述、⑵告訴人 陳淑敏 之指訴、⑶證人 鄭智仁 之證述、⑷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補充為「⑴被告鄭智銘於警詢之供述、⑵告訴人陳淑敏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鄭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張。
」。
㈡、理由並補充:「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具狀否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毀損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陳淑敏及其丈夫即證人鄭智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指訴、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多次對被告及被告家屬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詳如刑事答辯(一)狀第2至3頁所載),其等所為指訴、證述之證明力甚為薄弱,不足採信,另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然上開照片皆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射擊之事,縱上開自小客車右邊車門及葉子板有多處凹陷及烤漆脫落之情,然此原因多端,非即可遽認係被告持空氣槍射擊所致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明揭以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軒輊。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者同視。惟若僅認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非無其窒礙而有事實上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至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此乃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旨。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虞慮,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即應負偽證罪之刑責,已有足以供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決議參照)。是查告訴人陳淑敏及證人鄭智仁於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於供後或供前使其具結(見偵卷第22至23、30至31頁訊問筆錄及結文),徵諸上述,應認告訴人及證人各該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同時主張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指訴、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本件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綜上,被告具狀認告訴人陳淑敏及證人鄭智仁之指訴、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⒉又被告於上述案發時間曾駕車駛停至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旁
後復離去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資為憑,而證人於接獲告訴人通知並透過監視器確認被告駕車方向,前往查看途中,聽聞答答答射擊聲,隨即於4樓往3樓樓梯間開啟窗戶目睹被告正放下所持槍械,復於被告車輛離去後於現場發現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如上損害,業經告訴人、證人指訴、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遺留之BB彈及車輛受損照片可證,觀諸其等證言前後過程合於常情並無違事理之處,加以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可信性,是告訴人及證人指訴、證述應堪採信,並不因告訴人、證人與被告間之其他案件糾紛而礙其認定,兼衡被告復於警詢供承案發當時並未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是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係因被告持槍射擊BB彈致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損結果,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有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家境、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用之擊發BB彈之空氣槍,並未扣案,且是否屬被告所有或是否仍存在亦均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告鄭智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銘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持空氣槍朝陳淑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BB彈,致右邊車門及葉子板多處凹陷及烤漆脫落,而生損害於陳淑敏。
二、案經陳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鄭智銘之供述、?告訴人陳淑敏之指訴、?證人鄭智仁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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