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95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7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甲○○詢問其至該處目的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稱「我來這個地方是檢舉這個垃圾」、「我就是檢舉這一位垃圾」、「我要檢舉你這一位垃圾」等語,復於甲○○質問「檢舉我嗎?我是垃圾是不是?」時,乙○○回稱「是」,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換言之,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因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固坦承於106年3月1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一情(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等公車,因外面下雨而至遮棚下躲雨,甲○○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來,要伊不要再到江子翠附近,伊剛好看到垃圾車、資源回收車經過,伊才說有垃圾就拿去資源回收車放置,伊不想看到垃圾髒污危害社會,伊並非針對甲○○,甲○○未經查證,認為伊污辱其人格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第100至101頁)。
㈡經查:
1.被告於106年3月10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對甲○○出言「我來這個地方是檢舉這個垃圾」、「我就是檢舉這一位垃圾」、「我要檢舉你這一位垃圾」等語,復於甲○○質問「檢舉我嗎?我是垃圾是不是?」時,被告回稱「是」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
106年3月10日17時許,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公司下班欲返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遇到被告,因被告持續騷擾伊公司2年,伊遂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便辱罵伊「垃圾」,伊詢問被告罵誰垃圾,被告回稱「你就是垃圾」,伊便報警,警方到場後,伊當場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證人 陳龍淵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為社區管理員,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戶曾提報被告並非社區住戶,要求制止被告上樓,故106年3月10日17時10分許,被告至社區時,伊勸阻被告離開,被告便到大樓外轉角處,伊將被告在社區外轉角一事告知甲○○,甲○○後來下樓,被告便罵甲○○「垃圾」、「你就是垃圾」,甲○○有錄音自保等語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40頁)。證人甲○○、陳龍淵均證稱被告確有以「垃圾」等語辱罵甲○○,堪以互佐所言非虛。
2.再被告於前開時、地,於甲○○詢問其「你來這裡要幹嘛」,被告回稱「就是檢舉垃圾」,甲○○告知「你這樣涉嫌公然侮辱,我可以告你」,被告回稱「我沒有公然侮辱,我來這個地方是檢舉這個垃圾」,甲○○詢問「檢舉誰」,被告回稱「檢舉這一位」,甲○○稱「哪一位,指名道姓,快點」,被告回稱「我就是檢舉這一位垃圾」,甲○○又稱「哪一位垃圾」,被告回稱「你以為你是誰」,甲○○稱「你指名道姓,快點,你要檢舉誰」,被告回稱「我要檢舉你這一位垃圾」,甲○○質問「檢舉我嗎?我是垃圾是不是」,被告回稱「是」等情,有卷附錄音譯文可參(見偵卷第35頁),益佐證人甲○○、陳龍淵前開證述信實有據。雖證人甲○○、陳龍淵僅證稱被告辱罵甲○○「垃圾」,然前開被告與甲○○之對話時間不長,且聽聞前開語言顯令人感覺不快,實難強要聽聞者記憶被告確實辱罵內容,故雖前開證人無法逐字描述被告辱罵內容,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執此彈劾前開證人證言。故被告辱罵甲○○之言語,應以前開錄音譯文為據。再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於甲○○詢問其至該處目的時,稱其要檢舉垃圾,且於甲○○告知其恐涉公然侮辱時,被告回稱其沒有公然侮辱,可見被告確係與甲○○對話。況且,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使用「檢舉這一位」、「這一位垃圾」、「你這一位垃圾」,屬描述人之計數「位」用語,顯見被告所稱之「垃圾」,係指與其對話之人即甲○○。是被告於與甲○○交談過程中,不斷出言稱其要檢舉垃圾,且稱其所指之垃圾即為甲○○等情,足以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有垃圾車、資源回收車經過,其係指將垃圾拿至資源回收車,並非指被告云云,要與證人證述情節及前開譯文內容不符,顯係諉責之詞,要無可採。
3.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辱罵甲○○,該處為公眾通行地點一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該處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再被告指稱甲○○為「垃圾」,且其要檢舉所稱「垃圾」即甲○○,前開用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屬對人格負面、貶抑、侮辱之用語,聽聞者當然感受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以前詞辱罵甲○○,該當侮辱無疑。
㈢被告雖請求傳喚 張冠雄 ,欲證明其並無侮辱甲○○之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依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張冠雄在該棟大樓辦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侮辱甲○○,被告行為地係在大樓外,張冠雄顯未在現場,自無法證述事發經過,且被告前開辱罵甲○○過程,除據證人甲○○、陳龍淵證述明確外,復有錄音譯文可證,要無傳喚未在場之證人張冠雄到庭證述之必要。至被告雖請求傳喚陳龍淵、甲○○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就傳喚前開2人之待證事項係稱若大家和解即可,若甲○○執意接聽張冠雄之電話,顛倒是非,再進行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傳喚前開證人之待證事項顯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以「我來這個地方是檢舉這個垃圾」、「我就是檢舉這一位垃圾」、「我要檢舉你這一位垃圾」等語,復於甲○○質問「檢舉我嗎?我是垃圾是不是?」時,回稱「是」,侮辱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所指「垃圾」非指告訴人甲○○云云,要無可採,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