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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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A(阮氏和國籍:越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OA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壹份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 謝氏算 」,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謝氏算、 陳敏玲 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THIHOA因欲謀得工作,竟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足生損害於謝氏算、陳敏玲、 阮氏花 及政府機關對於戶政、外籍勞工、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份(該等證件合印為1份,參見偵查卷第9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付證人即美而美早餐店負責人陳敏玲收執,惟僅係暫時交付陳敏玲以供證明身分使用,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且該偽造之證件影本,本不宜在外流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謝氏算」之身分證正本1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54號被告NGUYENTHIHOA(越南)
女23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FD0000000號居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戶藉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OA(中文姓名阮氏和)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於104年3月13日經原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居留效期至105年9月3日,NGUYENTHIHOA逃逸後為逃避查緝,並求順利工作,於104年6月間某日,透過越南籍之男性友人HOTHICHUCLINH(中文姓名 胡氏 祝林 )取得「謝氏算」之身分證正本後,一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美而美早餐店,持前開冒用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陳敏玲應徵工作,而冒用「謝氏算」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謝氏算,嗣因前開「謝氏算」身分證之照片與NGUYENTHIHOA之外貌不符而未獲錄取。二阮氏和因急欲找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復透過前開越南籍友人胡氏祝林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KIEM」,竟與「KIEM」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其本人之大頭照予「KIEM」,委託該男子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該男子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記載為NGUYENTHIHOA(中文姓名阮氏花、護照號碼M0000000、出生年月日:
1992年3月8日),並黏貼NGUYENTHIHOA相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後,3、4天後在臺北市某地,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予NGUYENTHIHOA,NGUYENTHIHOA遂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正本等,於104年6月間某日再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美而美早餐店,向不知情之陳敏玲應徵工作,使陳敏玲誤信其係NGUYENTHIHOA(中文姓名阮氏花、護照號碼M0000000、出生年月日:1992年3月8日)本人,且具合法居留權而同意予以聘用,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IHOA本人、「美而美早餐店」之負責人陳敏玲及我國僱用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嗣於105年8月29日10時1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在上址「美而美早餐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謝氏算」之身分證正本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THIHO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敏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謝氏算」之身分證正本1張、新北市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阮氏和指紋卡片1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外人入出境資料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KIEM」,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NGUYENTHIHOA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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