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二十七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警因竊盜案循線在上址拘捕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時起至驗尿前二日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警採尿送驗,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查海洛 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