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前曾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六四二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七萬元為擔保物,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現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以龜山郵局第三九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且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龜山郵局第三九四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六四二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五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號裁定等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其假扣押裁定因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供擔保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影響其依法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二九號假扣押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