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僅新臺幣九元、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許志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1鄰山佳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6日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 鄧蕙君 所有、停放於該處MFB-091號重型機車行李箱,而竊取該行李箱內之新台幣(下同)9元。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嗣經目睹許志展行竊過程之 劉政宏 報警,旋為警於苗栗縣○○鎮○○里○○路○○巷查獲,並扣得許志展竊得之9元(已發還)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劉政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展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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