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558號原告 吳明翰
陳正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告 陳吉生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對於新北市○○區○○○○○段348-1、349-1、377-1、355-5、355-4地號五筆土地及坐落於新北市○○鄉○○○○段344與355-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鄉○○路3段2號、同號之1、同號之2、同號之3共四筆建物之不動產具有優先承買權,依原告所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於94年強制執行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2,480,000元+1,280,000元+400,000元+3,360,000元+6,960,000元+1,760,000元+960,000元+640,000元=18,240,000元),爰以此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