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告人 吳明翰
陳正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吉生 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口小段348-1、349-1、377-1、355-5、355-4地號等5筆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2號、同號之1、同號之2、同號之3共4筆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具有優先承買權。而優先承買權係附屬於不動產之權利,係以可獲得之利益作為價額計算之基礎,而非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優先承買權所可獲得之利益為若干,難以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如認與地上權同視,依同法第77條之4之規定,價額應以一年租金15倍為計算。縱認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亦應以起訴時為準,抗告人係於101年5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依民國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顯低於94年間拍定時之價額,原法院未查,逕行以拍定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優先承買權。該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說明,為財產之一種,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抗告人主張應以一年地上權租金之15倍,或以不能核定價額之標準計算云云,要非有理。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相同應買條件計算,方符前開規定之意旨。則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以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或公告現值為準云云,洵無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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