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新竹市新竹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限一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共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6紙折合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鈞院96年度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同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6紙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准予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8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96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8年2月24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鈞院98年6月2日新院 雲民慧 98聲427字第11444號函、98年7月8日民事檢呈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變換提存物卷、損害賠償卷、清償借款卷、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