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原告竹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告 江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含增建部分)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劉峰賓 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
10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用期限至同年5月31日,被告及劉峰賓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兩造並於102年
3月2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及劉峰賓並出具同意書予原告。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及劉峰賓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乃於102年6月3日催告被告清償,惟未獲置理,原告旋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被告迄未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辯稱:希望可以清償系爭借款,將系爭房地回復為信託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是被告原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依約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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