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甯立強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延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一0二年度再字第十六號再審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因認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核定擔保金時,應審酌上揭各情,並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期間相對人債權可能遭受之損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二年,而本件再審事件為二審終結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7萬816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為聲請人於再審訴訟期間致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強制執行債權額之期間,而依上開請求金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故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應以12萬7817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元x5%x2=127817元,四拾五入),茲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應予准許。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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